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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颁发会计人员荣誉证书试行规定〉的通知》

2019-10-16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加发南京、成都市财政局,国务院及中直机关各部、委、局,总后勤部,各人民团体:

  现将《颁发会计人员荣誉证书试行规定》印发,从1988年起开始执行。

  各地区、各部门首次颁发会计人员荣誉证书的人数和需证数量,请于1988年10月底前报送我部,荣誉证由我部制作、付款。

  颁发会计人员荣誉证书是一项十分严肃的工作,各地区、各部门在首次颁发前一定要做好有关准备工作,根据《试行规定》的精神和原则,处理好发证工作中的具体问题。

  附件一:

  颁发会计人员荣誉证书试行规定

  第一条 为鼓励会计人员热爱和做好本职工作,增强会计人员的职业荣誉感,表彰他们献身会计事业为社会主义建设所作的贡献,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军队、社会团体、县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中外合资、合作和外资经营企业从事财务会计工作满30年,属于会计专业职务评聘范围的现职会计人员,可按本规定颁发《会计人员荣誉证书》。

  长期在边远高寒地区工作的会计人员颁发《会计人员荣誉证书》的工作年限,各省、自治区可根据实际情况作出适当放宽的规定,但在边远高寒地区从事财会工作的实际年限不得少于20岁。

  第三条 财会工作年限,系指参加革命工作或建国后从事财会专业工作时起至发证年度12月底止的累计周年数。

  第四条 会计人员从事财会工作因以下情况曾离开财会工作岗位,除第 1项者外,累计时间不超过10年可连续计算:

  1.因冤假错案调离财会工作岗位的;

  2.经批准脱产学习的;

  3.“文革”期间,因下放劳动等离开财会工作岗位的;

  4.组织分配从事审计、财政、税务、金融、计划、统计、物价等与会计相近专业工作的。

  第五条 符合上述条件的会计人员,受过行政记大过以上处分,但受处分后,工作表现好并在工作上做出一定成绩的,由所在单位报经有关机关批准,可以颁发《会计人员荣誉证书》。

  受过刑事处罚的,须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或国务院业务主管部门批准,方可颁发《会计人员荣誉证书》。

  正在接受行政审查或刑事侦查的暂不颁发《会计人员荣誉证书》。

  第六条 《会计人员荣誉证书》由财政部统一印制,以财政部名义颁发。

  第七条 符合条件的会计人员,由所在单位填报《会计人员荣誉证书申报表》,经上级主管单位同意,同级财政部门核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或国务院业务主管部门验发。

  军队的会计人员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财务部验发。

  第八条 颁发《会计人员荣誉证书》的工作要严肃认真,严禁弄虚作假,骗取荣誉。发现骗取的,应将《会计人员荣誉证书》收回。

  第九条 《会计人员荣誉证书》1988年首次颁发,以后每2年颁发一次。

  1988年年底前已办理离、退休的会计人员,符合本规定条件的,可以颁发《会计人员荣誉证书》。离、退休会计人员离、退休时专业工龄不足30年,离、退休后为本规定第二条一款规定的各单位聘用继续从事财务会计工作,可连续计算其财会工作年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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